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國家圖書館
庫立馬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五日裁定命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後,未遵期繳納,業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日以一○六年度補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六月八日送達原告,原告逾十日迄同年七月十日始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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