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9元,及其中新臺幣52,423元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5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10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87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92,571元,並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4%給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6年10月15日止,累計尚欠56,87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為此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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