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

原告 陳舒翡 (原名: 陳淑娟

被告 林翊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前均任職於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財務部。詎被告未經查證,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對訴外人 劉芷妮 、同年8月31日對訴外人 林典胤 、劉芷妮,散布原告與宏盛公司之財務部經理 陳育德 一起從旅館走出來等語,影射原告與陳育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貶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上開加害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以未經訴外人劉芷妮同意,竊錄原告與劉芷妮通話錄音,譯成文字後,提供予檢察官做為證據,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劉芷妮與林典胤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均不得作為認定主要事實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因向訴外人劉芷妮查證而知悉被告為造謠者,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於該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劉芷妮之電話錄音譯文,此項證據資料雖經原告引為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傳喚證人劉芷妮、林典胤到庭證述後,認定被告係向特定人陳述,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查明無訛,而原告於本件係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1-23頁)、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無提出其與劉芷妮間之電話錄音為證據資料,且臺北地檢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就原告所告訴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更傳喚證人劉芷妮、林典胤,命其二人具結證述而查證,非專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據,本件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經檢察官偵查後所為,自非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竊錄原告與劉芷妮之通話,侵害劉芷妮之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為證據云云,應屬有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調取該卷,查證人劉芷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9年間曾向伊說過原告及陳育德一起從旅館走出來,提過2次,一次是去林典胤新居落成的住處,聊天過程中,被告說曾聽到公司同事 小羅 提過,某天中午從工地回公司時,看到原告與陳育德從旅館出來;另一次是伊與被告在公司附近散步時,被告有再提過一次同樣內容。在被告向伊陳述這些以前,伊在公司聽到的相關內容沒有這麼嚴重,就是公司高階主管與同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證人林典胤則證稱:約在109年8月31日,伊新居落成有邀請被告、劉芷妮來,閒聊時,被告提到有觀察到原告與陳育德一起不見,就聊到公司同事有人看到原告與陳育德一起從旅館出來。隔天,被告在與伊和劉芷妮之群組中提到原告與陳育德都不見,當時伊正好在樓下抽菸,有看到原告、陳育德和2位客戶在星巴克聊天,伊有向被告說這件事;再隔天,被告有提到原告與陳育德又不見,但被告都只有說他們兩個不見,沒有說其他事等語,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有向劉芷妮提過原告與陳育德從旅館走出來的事,並稱此事並非被告所看到,是有人在傳等語,及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足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向他人陳述原告與陳育德一起從旅館走出來,影射其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情,應屬可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向劉芷妮傳述,是想查證云云,然其非向當事人之原告為查證,且不只一次向劉芷妮傳述此事,實難認係查證事實所必要,其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被告所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係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向特定之人即劉芷妮、林典胤為陳述,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核諸前揭說明,被告對第三人劉芷妮、林典胤傳述上開原告與陳育德自旅館走出來之內容,已可讓第三人誤以為有配偶之原告於婚姻中出軌,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核諸前揭說明,縱未構成犯罪行為,亦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有所損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本件亦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劉芷妮、林典胤陳述之話語,已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此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二專學歷,目前就讀研究所,在建設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3,000元,被告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其中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