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92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2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6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月(2次),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99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之,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月、9月,另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5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9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
┌────┬─────────┬─────────┐│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9日│99年8月2日│├─┬──┼─────────┼─────────┤│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23號│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實├──┼─────────┼─────────┤│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35│99年度上訴字第4135││判││號│號││決├──┼─────────┼─────────┤││確定│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