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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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許燕洲 相對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續字第四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爭議之財產一旦損壞,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衷字第10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8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衷字第1055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之和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續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99年度續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無法即時使用利益所受之損失,亦即相當於租賃使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563、564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租金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而相對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就聲請人部分可使用土地面積為47.1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5,900元計算之10%為租金,即相當於每年89,524元【計算式:75,900×47.18×10%×0.25(相對人應有部分)=89,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租金損害為計算標準,並預計高等法院99年度續字第4號返還土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之審理時間約為1年(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89,524元【計算式:89,524元×1年=89,524元】,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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