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江文禮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文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援引之證人 林長億 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江文禮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林長億和解,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使社會大眾受害,破壞國內金融秩序嚴重,並造成日後犯罪追訴困難及此類案件之層出不窮;況此類利用他人帳戶而行詐騙之犯罪已存在多年,被告當可明確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導致前揭犯罪結果,卻仍恣意為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事後願與被害人和解乙事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黃司熒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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