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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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明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順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兄 連維賢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前妻 邱寶珠 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順銅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將邱寶珠於98年間在「順銅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84,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邱寶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邱寶珠上開不實薪資加總計入順銅公司98年度薪資支出,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順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於99年5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9年3月13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順銅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使邱寶珠因而增加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邱寶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邱寶珠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未申報核定,始悉上情。案經邱寶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連維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珠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連維賢於偵訊之證述。
㈣順銅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
局101年5月10日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順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邱寶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順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5至20、22至3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7至36頁)。
㈤邱寶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未
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12至13、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
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而係附隨業務而製作,應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邱寶珠於98年間在「順銅公司
」工作及支領薪資共計98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薪資報表,而認被告所為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惟順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因順銅公司未如期提示帳簿、文據,故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順銅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復供稱已忘記當時有無製作薪資表或薪資報表,自難遽認被告虛報邱寶珠薪資尚有製作屬會計憑證之薪資表或薪資報表,惟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虛報邱寶珠98年度在順銅公司領得984,000元薪資之前提下,已當庭更正被告不實登載之文書為邱寶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卷第24頁正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者為據,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順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而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虛列薪資費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此種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查順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因順銅公司未如期提示帳簿、文據,故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在案,已如前述,是扣除上項薪資後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及補徵補稅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6月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13頁),是本件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虛報邱寶珠薪資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邱寶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
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4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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