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謝孟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捖Q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癡掑腹C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單,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限於102年12月12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塗抹污損系爭機車之機車牌照,該機車牌照之黑色字跡油漆之所以脫落,實係因為基隆臺北一帶多雨,多年使用下來經過風吹日曬所致,且原告前於102年10月14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尚因超速違規被測速照相機拍照舉發,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既然可由測速照相機所辨識,何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攔查系爭機車,發現該車車牌黑色字跡油漆脫落,致有不能辨識之情,原告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怮魒T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應係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牌號褪色等情形。
■佽M查,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
塗抹污損牌照使人不能辨認之情事,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93093號函、採證照片為證。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並主張實係因為基隆臺北一帶多雨,多年使用下來經過風吹日曬所致之脫落等語。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ME7-878」中「E」及「8」字下方之黑色油漆,固有嚴重掉漆、褪色之現象,以致該車在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將使人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若遇到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固有毀壞破損,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足認,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系爭機車縱有車輛牌照不能辨認之狀況,仍應判斷其原因是否為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所造成,始能依情形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抑或同條例第14條規定,絕非一旦認定車輛號牌為不能辨識者,即該當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否則,該條例第14條規定將形同虛設,淪為具文。是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93093號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確已污損而致無法清楚辨識車號,但此究竟是何原因所造成,意即係以人為方式或因自然因素所形成,均未舉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如此被告機關憑此函文說明,逕予以認定原告車輛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尚嫌率斷。
■呇葫d,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1年2月出廠,迄今已11年有
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齡已屬老舊,若將該重型機車停放在戶外,加以經年累月之曝曬、風吹、雨淋,導致車牌上黑漆脫落,不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重型機車之號牌上英母字母及數字有油漆脫落,導致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之情形,即遽認必係出自人為之故意。另細觀被告提出之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上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漆色,呈現均勻脫漆斑駁脫落之情況,而未見其它顏料塗抹噴漆,或以質地尖硬之金屬物品刷拭刮磨號牌之痕跡,另在固定該號牌之上方螺絲栓附近,亦可見螺絲■袘k所產生之棕色鐵■蛂A是若僅以該採證照片為證,復無其它充分證據參酌,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油漆脫落,係因故意損毀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加以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仴謅W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
,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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