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周宜宏
蔡永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被上訴人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雅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永傑新臺幣(下同)1,015,540元
、上訴人周宜宏1,096,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宜宏、蔡永傑各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6日、80年11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廠務、程式設計師。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解散為由,宣布自101年6月20日起資遣全部員工並依法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上訴人均在資遣員工名冊內,被上訴人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勞、健保退保,足見確係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以公司解散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規定,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其等自任職日起算至101年6月20日止,工作年資均為20年又7個月,周宜宏、蔡永傑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7,790元、5萬1,58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宜宏資遣費106萬1,725元、給付蔡永傑資遣費98萬3,680元。又被上訴人未給付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計20日工資(下稱101年6月份工資),周宜宏該月份工資3萬4,388元、蔡永傑該月份工資3萬1,86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係由董事長黃高雅及上訴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股份為6,000股,股東共四人,分別由董事長黃高雅持有3,150股、董事蔡永傑持有1,495股、董事即黃高雅之配偶 廖針 持有390股、監察人周宜宏持有1,495股,上訴人既分別任監察人及董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伊設於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時須由蔡永傑共同蓋章,另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留存印鑑包括周宜宏印章,公司資金運用既須由上訴人共同監管,足證兩造並非上下從屬關係。伊雖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投保勞、健保,惟除上訴人外,董事長黃高雅亦按月領取薪資,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以給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等情,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委無足採,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亦於法無據。伊於101年5月31日已停業,上訴人自此後未上班,不得請求101年6月份薪資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蔡永傑自80年11月19日至101年6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周宜宏自80年12月6日至101年6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務,由原審經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得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6,500股,股東共四人,股東持股
數分別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黃高雅持有3,150股、董事即上訴人蔡永傑持有1,495股、董事廖針持有390股、監察人即上訴人周宜宏持有1,495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5號卷第22至24頁、第46頁,下稱北院司北勞調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101年6月份工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份工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有無理由?
1.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固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影本為據(見北院司北勞調卷第7至9頁);惟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載有上訴人專長及擔任工作內容,但無法逕予判斷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有獨立之裁量權,另被上訴人抗辯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為使上訴人得領取失業給付,上訴人並未爭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係被上訴人解散,於公司停業時,自應通報主管機關並將員工申報退保,此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高雅亦名列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即明(見北院司北勞調卷第9頁),足見前者為勞工保險給付所需填具申報資料,無法以公司員工職務名稱而認定兩造間為員工與公司間僱傭關係,依前說明,仍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2.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故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上訴人提供勞務,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經查:上訴人於85年起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2月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黃高雅、蔡永傑、廖針三人為董事,周宜宏為監察人,嗣於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黃高雅、蔡永傑、廖針三人為董事,周宜宏當選為監察人(如附表二所示),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周宜宏、蔡永傑親自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內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4、123至130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相關公司登記俱由黃高雅單方面辦理云云,並舉周宜宏之弟 周建成 到庭為證(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證人周建成自陳其不熟悉被上訴人公司運作,雖於被上訴人擔任股東,未曾出資,也未曾開過股東會,其證詞自難憑採。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係經合法程序被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被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推選董監事會議,係由蔡永傑擔任紀錄,而上訴人親自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據此為公司登記(北院司北勞調卷第22至24頁)應推定為真實,且上訴人至本件訴訟前,未見對被上訴人就董、監事關係不存在一事提起確認訴訟,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又上訴人與黃高雅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訴外人 張逢榮 於85年間協商,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歸上訴人及黃高雅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商譽金432萬元予張逢榮,有85年4月3日由上訴人二人、黃高雅及張逢榮共同簽立之協議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營運。依蔡永傑提出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本院卷第67至71頁)、周宜宏提出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0至74頁),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97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對照後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該五年內僅分配盈餘予上訴人、黃高雅及其配偶,並無分配盈餘予其他股東,堪認上訴人確實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位,而獲有盈餘之分配,上訴人除取得薪資報酬外,尚可分得公司經營利潤,此為該公司一般員工所無。復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組長 陳國良 於原審102年5月23日期日之證述:「(問:廠長負責管理下面多少員工?)我們都是廠長蔡永傑管的。除了管理員工以外,他還負責繪圖的工作。他們三個老闆的下面約有七、八個員工。」、「(問:你說的三個老闆是何人?)黃高雅、蔡永傑、周宜宏。」、「他們即黃高雅、蔡永傑、周宜宏三人自己會開會協調決定我們員工的年終獎金金額。」、「我們之前知道上訴人二人也是老闆兼股東,但是不知道上訴人二人是董監事,一直到公司說要結束,公司的資產要如何分的事情,上訴人他們二人再討論他們三人拆夥時要如何分公司資產時…」、「因為每年要放農曆春節假期之前一天都會發年終獎金,老闆黃高雅就會集合員工來講話,如果業績不好,老闆說他們三人來年會努力,他們三人就是指黃高雅、蔡永傑、周宜宏,黃高雅集合員工講話時,原告(指上訴人)二人也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以及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陳莉萍 於102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每月薪資發放前之轉帳傳票或薪資明細要經過何人同意?)不製作傳票,薪資明細由周宜宏、蔡永傑、黃高雅三位股東同意。」、「我會在發薪前1至5日製作明細資料,做好明細先給周宜宏看過,周看過以後會交給蔡永傑、黃高雅核章,才會再交給我。」、「(問:若周看過薪資明細不同意時會如何處理?)他會告訴我哪裡要修改,我就會根據他所說明的修改,因為大部分情況都是計算錯誤。」、「(問:上訴人蔡永傑是在哪份文件上核章?)薪資轉帳資料,是提款單上核章。」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係由上訴人二人輪流發放予員工,年終獎金則由上訴人及黃高雅共同決定發放之金額,且於被上訴人公司將結束營業時,上訴人亦與黃高雅討論如何分配公司資產,且得直接指揮監督員工、公司會計,由上諸項事務可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務及設計工作,惟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能不受監督,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有相當獨立裁量權限,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再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時,除須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高雅印章外,尚須由蔡永傑共同蓋章,另設於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除須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高雅印章外,留存印鑑包括周宜宏之印章等情,為上訴人到庭不爭執,核與證人即80年起為被上訴人公司往來客戶 謝玉龍 於103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蔡永傑、周宜宏,他們是股東,也算是老闆,我收到國準公司支票上面都有蓋蔡永傑章,支票上有公司大章,還有黃高雅、蔡永傑的小章,除了支票上有大小章外,他們有時會在現場開會,因為我到公司,公司一樓員工會告訴我三個人在樓上開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由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除由黃高雅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尚須由上訴人共同監管及蓋章始能動用,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有管理權,且對外代表公司,顯非一般員工可資比擬,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黃高雅共同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從屬之僱傭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等語,洵屬可採。
3.上訴人雖以蔡永傑與黃高雅於101年5月30日為客戶吉謚公司 黃三吉 先生親自送工作到公司加工一事之錄音譯文,主張其等需服從黃高雅之命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有指揮監督權云云,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黃高雅:我給你找人給你割,我們現在很多工作要處理掉,公司不做了。
客戶:看你這裡可以幫我處理嗎?黃高雅:現在幫你加工股東不知會怎麼想,我找人幫你做,不好意思,沒辦法。
客戶:你們現在沒有差,差個幾天而已。
黃高雅:明天給他加工,加工的錢又不是全部我的。
蔡永傑:那加工不完,還要抓。
黃高雅:那幾塊東西割不完。
蔡永傑:那還要抓還有斜度加工。
黃高雅:難道明天要閒在那裡。
蔡永傑:那我照抓。
黃高雅:對阿。
蔡永傑:那加工會不會完成我不知道。
黃高雅:你不知道,你負責你那裡,他(指周宜宏)加工不行嗎?蔡永傑:好,我會做。…」等語(原審卷第48頁),由上僅可推知被上訴人宣布解散後,黃高雅因客戶請託為其完成工作,蔡永傑同意趕工,由黃高雅接單時猶考量其他股東即上訴人觀感而言,殊難據此譯文作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佐證,況在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黃高雅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份工資,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查蔡永傑所提出工時打卡資料,其上記載最後工作日為101年5月31日(北院司北勞調卷第12頁),復依前述證人陳國良於102年5月23日原審證述:「…除了會計1人及繪圖小姐1人她們還要上班以外,其他的人都上班到101年5月31日…」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至101年5月31日,並自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停止營業迄今,上訴人復未提出於10
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1年6月1日至101年
6月20日之工資,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基法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周宜宏資遣費及101年6月份所欠工資合計10
9萬6,113元、給付上訴人蔡永傑資遣費及101年6月份工資合計101萬5,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周宜宏│蔡永傑│├─────┼────────┼────────┤│職務│廠務│程式設計師│├─────┼────────┼────────┤│任職日期│80年12月6日│80年11月19日│├─────┼────────┼────────┤│離職日期│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年資│20年7月│20年7月│├─────┼────────┼────────┤│終止前六個│5萬1,582元│4萬7,790元││月平均工資│││├─────┼────────┼────────┤│資遣費│106萬1,725元│98萬3,680元│││(51,582元×20.│(47,790元×20.5│││583…=1,061,72│83=983,680)│││5)││├─────┼────────┼────────┤│101年6月1│3萬4,388元│3萬1,860元││日至6月20│(1,719.39元×│(1,593元×20日││之工資│20日=34,388)│=31,860)│├─────┼────────┼────────┤│總計│109萬6,113元(│101萬5,540元(│││見北院司北勞調字│見北院司北勞調卷│││卷第14頁)│第13頁)│└─────┴────────┴────────┘附表二┌───┬─────┬─────┬───────┐││周宜宏│蔡永傑│卷證出處│├───┼─────┼─────┼───────┤│職稱│監察人│董事│││││││├───┼─────┼─────┼───────┤│任期│85年12月5│同左│原審卷第112、│││日至88年12││114頁│││月4日││││├─────┼─────┼───────┤││96年12月26│同左│北院司北勞調卷│││日至99年12││第22、24頁,原│││月25日││審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