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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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47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15公克,淨重0.0686公克,取樣0.0012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15公克,淨重0.0686公克,取樣0.0012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