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培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培倫與 陳彥妤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問題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暱稱「AllenTseng」在Facebook社群網站;及以暱稱「allentsengs」在INSTAGRAM社群平臺,不特定人上網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頁面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以此方式傳述妨害陳彥妤名譽之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情感糾葛而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
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平臺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亦彰顯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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