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華街口經警攔檢,並於當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距其上次酒駕已近9年,顯非毫無克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