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住所地雖在台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9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中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之利率,由原來之百分之3.13變更為百分之
3.04,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變更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2月13日,與被告甲○○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3,4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第一筆借款之利息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0.875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則約定借款期間第
1期至第12期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2.5計付,第13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6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且均約定第1期至第24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寬限期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未還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於借款後,二筆借款均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增補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之數額及起迄日││號│(新台幣)││││├─┼──────┼───────┼───┼─────────────┤│1│2,000,000元│自95年9月24日│3.04﹪│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400,000元│同上│2.5﹪│同上│├─┴──────┴───────┴───┴─────────────┤│本金借款餘額合計5,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