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22日23時45分許至翌日(23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友人共飲58度金門高樑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5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路燈14區2665-37號前,適有 康振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因爬坡無力倒退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0.71MG/L)。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22日23時45分許至翌日(23日)3時許止與友人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是因為發生車禍後吃了1包摻有高樑酒之檳榔云云。經查:
㈠警方到場後,被告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康振洋駕駛之砂石車撞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有康振洋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6張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發生車禍後吃了1整包檳榔,所以酒測值為0.71毫克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康振洋發生交通事故後,由康振洋報警處理,被告明知檳榔內摻有高樑酒,亦知發生車禍後警方到達現場時將會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豈有於在等待警方到達之過程中,嚼食摻有酒類檳榔,徒增為警誤其為酒後駕車此等違法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8月22日23時許起飲酒至翌日3時許,嗣於翌日21時10分許因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0.71MG/L),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