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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