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政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2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赫不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約客汽車旅館118號房」,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翻遍全
卷,均查無被移送人李政赫確有吸食笑氣行為之證據,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⒊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項、第23條第3款亦有規定。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支
為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