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徐碩彬 被告 張慧芬
張寬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2萬1,243元,及其自民國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1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慧芬於85年6月18日邀同被告張寬一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借款16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84期,利息按大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5%機動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依中長期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慧芬並未如期繳款,經大安銀行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取償後,迄今尚欠本金102萬1,24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寬一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慧芬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准予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上開函文、
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9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73至75頁、第123至1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張慧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慧芬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張寬一為被告張慧芬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寬一應就被告張慧芬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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