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羣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宗維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從其祖父遺物中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故非法持有,藏放在上開住處。至105年8月11日,黃宗維與不知情而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 全偉 勤相約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區打獵,另邀林中羣同行,黃宗維遂攜前揭土造長槍2支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2批,駕車搭載林中羣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埔里交流道下與 全偉勤 會合,2人再換乘全偉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迨當日晚間10時許,其等進入五票坑山區時,黃宗維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造長槍1支及裝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1批之腰包1個交給林中羣,以供林中羣可打獵使用。惟林中羣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該支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仍基於與黃宗維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收受而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下,且將內放供持有該槍枝所用鋼珠、喜得釘各1批之腰包1個繫於腰間,並戴頭燈照明,與黃宗維一同站立在全偉勤所駕自小貨車後方之車斗上搜尋獵物打獵。嗣警方據報,於翌日即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述互助村原名路○○里鎮○○路口,發覺該自小貨車車斗站立2人使用頭燈照明尋找獵物,即予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及自黃宗維處扣得供持有上述槍枝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鋼珠、喜得釘各1批,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林中羣可共同處分之鋼珠、喜得釘各1批,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該等證據乃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援為證據核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為證據。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2人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可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宗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
59、103頁反面),被告林中羣則矢口否認,辯稱他因案仍在假釋中,只是去看黃宗維打獵而已,毫無持槍犯意,也未碰觸扣案槍枝。經查:
(一)警方於105年8月12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即五○○○區○○○里鎮○○路之交叉路口,攔查全偉勤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2人當時站立在該車後方敞開之車斗上,而從車斗裡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造長槍2枝,並自被告2人身上扣得其等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2批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22、25-29、46-50、52-56頁),且為證人全偉勤、被告2人於警詢時肯認無誤,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7、12-16頁)。
(二)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擊發攻能均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皆具殺傷力,另扣案送鑑工業用喜得釘2包,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等情,則有該局鑑定書、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9494號函暨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5頁、原審卷第126-129頁)。
(三)而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黃宗維所有,槍枝2支乃其於94年間整理祖父遺物發現後持有至今,一直藏放在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黃宗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明(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林中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也始終均陳述扣案物皆被告黃宗維所有,來源為何他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5頁),相銜契合,故被告黃宗維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實可信,其自94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已明確足認。
(四)又案係被告黃宗維於105年8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約妥具原住民身分之全偉勤一同至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區打獵,被告黃宗維即攜上開扣案槍枝、喜得釘與鋼珠等物而偕林中羣驅車前往,於當日約19時許,在國道6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會合後,被告2人換搭黃宗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五票坑山區打獵,直到翌日(1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等情,除證人全偉勤已於警詢、原審結證明確外(見警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79-82、85-86頁),亦據被告黃宗維於警詢及原審具結後均供認上情(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34-135頁),而可確定。至於其等究係何時開始進入該處山區打獵,被告林中羣供稱:約係105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山區之時間大約2時30分左右(見警卷第13頁);證人全偉勤陳稱:11日19時許載到被告2人後,就前往五票坑山區打獵,直到12日凌晨0時20分許被警方攔查(見警卷第15頁反面),差不多4、5個小時(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黃宗維先則供述:約5小時左右(見偵查卷第38頁),後於原審作證改稱「應該4個小時,我沒有記時間,我是算8點到12點」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於3人所言,莫衷一是,頗有差距,故以其中最嚴格、明確之說法,認其等乃105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進入五票坑山區打獵至上揭為警攔查時止。
(五)被告2人及全偉勤前往五票坑山區打獵,除黃宗維攜帶扣案槍枝2支外,全偉勤也帶合法自製獵槍1支,此有警方之查獲照片4張、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51、39頁),顯然全偉勤並不使用黃宗維之槍枝。證人全偉勤復於警詢及原審結證陳稱:我先前曾跟黃宗維一起打獵2次,他都是帶1支土造長槍跟我去打獵(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89-90頁)。還有當天打獵過程中,黃宗維站在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看到一隻山豬並開槍,然後全偉勤將自小貨車停在路邊,與黃宗維各帶1支獵槍進入山區找山豬,當時黃宗維將另1支獵槍留在車上,兩人找了大約1小時,但無所獲而折返等情,業據全偉勤、黃宗維於原審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8、136-137頁)。基於以上調查所得,可知被告黃宗維邀約全偉勤一起打獵,根本不需多帶1支槍枝供自己備用或提供給全偉勤使用;故被告黃宗維於原審證述:他一開始帶2支槍的用意就是1支要給林中羣打獵使用,並於前往埔里交流道時告知林中羣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以採信。
(六)再參前開扣案槍枝2支之鑑定結果,均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且扣案送鑑工業用喜得釘2包,正是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證人全偉勤、黃宗維並都在原審具結證稱:扣案槍枝屬前膛槍,要從前面先裝鋼珠,然後放喜得釘火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141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1批,顯皆屬供非法持有扣案槍枝所用之物。乃被告林中羣為警查獲時,即係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鋼珠、喜得釘各1批放在隨身腰包內繫於腰間,且戴頭燈等情,除已查明如上開(一)之部分所述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足證(見警卷第48頁),事實上當時被告林中羣可隨時迅速取出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使用。然所有扣案之鋼珠、喜得釘皆為被告黃宗維所有,分別裝在2個腰包裡,被告黃宗維是到山上時才將其中1個腰包交給被告林中羣等事實,有被告黃宗維警詢陳述、原審證詞與被告林中羣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可憑(見警卷第6、13頁,原審卷第138頁)。故被告黃宗維除一開始即多帶1支槍枝欲供林中羣打獵使用,並已備妥鋼珠、喜得釘各1批交付被告林中羣,擬與林中羣共同非法持有其中1支槍枝之主觀犯意,相當明確。
(七)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智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當時是半夜,那裡幾乎沒有人、車,一般如果是在打獵,會戴頭燈照樹林或是地上,看有沒有獵物,因為樹林裡面都沒有光源,使用頭燈發現獵物才打。2.當初接獲線報指稱非原住民在那邊打獵,我們前往查緝,看到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從眉原路開出來,後面車斗站2個人使用頭燈照明,尋找獵物,我們就知道他們是在打獵,才予以攔查。3.當時被告2人就是將2支槍放後座的車斗,他們在打獵,在搜尋獵物,他們會把槍拿起來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也以106年9月22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840號函覆略以:本分局查獲黃宗維、林中羣等2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當時2人均手扶RJ-4793號自小貨車之車頭鐵架,黃宗維站立於右側車斗,林中羣站立於左側車斗,現場查獲之槍枝2支(1支黑色槍托)置於黃宗維身旁後方車斗上,另1支(土黃色槍托)置於林中羣身旁後方車斗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案再參看上述證據後,認定被告林中羣自105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進入五票坑山區打獵時起,已與被告黃宗維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將被告黃宗維提供其使用之槍枝1支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戴頭燈搜尋獵物,隨身腰包內放鋼珠、喜得釘,以供即時開槍之用,自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八)況被告林中羣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警方查獲時,他坐在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左側,他拿的是土黃色土造長槍,就放在他乘坐身旁,被告黃宗維坐在車斗右側,拿的是黑色土造長槍,放在黃宗維身旁車斗上;他拿的土黃色土造長槍是黃宗維所有,黃宗維到仁愛鄉互助村山上時交給他的(見警卷第12-13頁);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認:黃宗維約他去山上,到山上黃宗維拿出槍來,給他較淺色的那支獵槍還有腰包,由全偉勤帶他們進山區,一人各拿一支獵槍(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土造長槍罪,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即被告黃宗維於警詢時也陳述:他有拿1支槍柄土黃色的土造獵槍給林中羣使用(見警卷第7頁);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交付給林中羣的是較淺色的那支獵槍,還給他一個袋子裡面裝底火、鋼珠(見偵查卷第38頁)。2人上揭自白與證言,不僅互核相符,更與前開調查結果完全吻合,可信為真,均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其,被告林中羣於96年間,曾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為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對不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認知甚詳,此更加凸顯其就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1支在主觀上確有與黃宗維共同執持占有之犯意,要非偶然短暫之經手。從而,被告林中羣自當晚10時許進入該山區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黃宗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槍枝1支之犯行,可予認定。
(九)被告林中羣雖否認犯行,辯稱他只是去看黃宗維打獵,毫無持槍犯意,也未碰觸扣案槍枝;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中羣始終為旁觀者,並無持扣案槍枝打獵,也無任何裝填鋼珠、底火之行為,甚至未參與追尋獵物,豈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占有扣案槍枝之主觀犯意。然查:
1.被告林中羣確具執持占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之主觀犯意,並與黃宗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此業經證明於前,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即不足取。
2.被告黃宗維邀林中羣一起去打獵,而於當晚約10時許在山上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黃色槍托之槍枝1支、裝有喜得釘火藥與鋼珠之腰包1個交付林中羣,2人自斯時起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該支具殺傷力槍枝等事實,有前揭諸多證據資料可憑,本院亦已敘明如何得有心證之理由。被告在持有過程中,縱無實際開槍打獵,亦無裝填鋼珠、底火,均不影響上開犯行之成立,故本院未依辯護意旨給予被告有利判斷。
3.此外,證人全偉勤於原審證稱他沒看到被告林中羣持槍或開槍(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黃宗維於原審證述林中羣有表示伊盡量不碰槍枝這個東西,他要出發去找獵物及後來回到車上時,都未看到林中羣拿著那支槍(見原審卷第139、144、146頁);證人即警員劉智偉於本院陳述警方查獲被告2人時,他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手握槍枝(見本院卷第111頁);乃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9月22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840號函,也說明查獲本案當時,被告2人並無手握槍枝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08頁)。此等事證,表面上觀察均有利於被告林中羣;然參前述各項積極證據,確實證明了被告林中羣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1支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下,若因證人於某些時間點未見被告林中羣持握,或警方查獲時被告沒拿在手上,即逕認林中羣無此犯行,反係誤解事實之全貌。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前曾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宗維是從94年間某時起至10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已在上述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黃宗維、林中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宗維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客體雖有數個,但種類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2人於105年8月11日晚間約10時許進入該山區打獵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1支,基於共同執持占有之意,由被告林中羣將之置於其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係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異,危害程度輕重有別,一律科處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必符合比例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均為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構造簡單,皆有相當長度及重量,不易隨身藏放,且須由前膛填入鋼珠、火藥,使用不便;又依前述已查明之事實,被告亦僅執持供打獵之用,此與常見利用精密之槍枝逞兇鬥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完全不能比擬。以被告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秩序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若仍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勢必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咸認過重。既然情輕法重,被告2人均值憫恕,故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查明前揭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前科、各自持有槍枝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危害社會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所有一切情形後,判處被告黃宗維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科以被告林中羣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共2支為違禁物,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宗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在被告黃宗維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均應沒收,及於被告林中羣所犯部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1支,且因被告林中羣就編號五、六所示之鋼珠、喜得釘於事實上有共同處分之權,故亦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黃宗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惟以:
1.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黃宗維犯罪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科處前述之刑,核無失出或濫用權限、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黃宗維上訴抽象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2.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黃宗維曾於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45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其警詢調查筆錄亦有記載(見警卷第5-6頁);自94年間起即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2支,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10年以上,已如前述;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兩支槍他拿來用10幾次了(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復稱這2支槍應該都有擊發3、4次左右,都是他去打獵時針對獵物擊發的(見原審卷第142頁);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作認罪表示。以其過去生涯經歷、本案犯罪狀態、行為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各種因素整體評價,而推估其將來之發展後,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林中羣上訴言其無執持占有扣案槍枝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持有槍枝之具體行為,認應撤銷原判決,諭知其無罪。惟經調查前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被告林中羣與黃宗維共同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已事證明確,其上訴意旨,無從參採。
(四)綜合前述,被告2人所為上訴,均無理由,被告黃宗維請求宣告緩刑亦不適宜,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土造長槍1支(│扣案,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黑色)及土造│││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000000000號)│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土造長槍壹支(│扣案,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土黃色)及土│││槍枝管制編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0000000000號)│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鋼珠1批│黃宗維所有;查獲時為黃宗維持有(見警卷第22頁)│├──┼───────┼──────────────────────┤│四│工業用底火│黃宗維所有;查獲時為黃宗維持有(見警卷第22頁)│││喜得釘1批││├──┼───────┼──────────────────────┤│五│鋼珠1批│黃宗維所有;查獲時為林中羣持有(見警卷第29頁)│├──┼───────┼──────────────────────┤│六│工業用底火│黃宗維所有;查獲時為林中羣持有(見警卷第29頁)│││喜得釘1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