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男(原名古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晚間
8時5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至22、4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本案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上開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