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 張志文 被告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之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遂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22條違約金賠償之請求,顯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之情事。觀系爭契約第30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地「海吉市」社區亦位於基隆市,故如有調查所需,由房地所在法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