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蔡真律師被告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王泓鑫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起至93年4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約定貨到後5個月付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兩造之買賣方式係由原告以東莞佳輝電子制品廠(下稱東莞佳輝廠)之名義,向大陸東莞玄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爭東莞玄茂公司)下單訂購電子產品,並約定由被告給付貨款,兩造訂單上並載明「台北付款」之字樣,足證兩造確係買賣契約當事人。惟查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經原告於93年5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另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退票可能性亦極高。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未付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210,831元, 爰先位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兩造間貨款債權不存在,則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向東莞玄茂公司訂購貨品。原告提出之採購單55紙(下稱系爭採購單)並非真正,其上蓋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發票章,又被告之發票章上有法定代理人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與系爭採購單上偽造之發票章明顯不同。系爭採購單記載公司名稱為「CRE佳葦科技/東莞佳輝電子制品廠DONGGUANJIAHUIELECTRONICALFACTORY」,核准人圓形章乃「東莞市清溪荔橫佳輝電子制品廠DGCRETECHNOLOGYCO.LTD」,被告英文名稱為CRETECHNOLOGYCO.
LTD,與被告中英文名稱完全不同,系爭採購單上記載東莞佳輝電子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乙○○姓名復不相同,足證二者係完全不同之公司。至原告提出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難認為真正。系爭採購單上雖記載「台北付款」,亦難認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況系爭採購單係發給東莞玄茂公司,原告亦不得主張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先位請求部分:(即民法第367條部分)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4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訂購電子產品,約定貨到5個月付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支付部分貨款,惟被告積欠貨款3,210,831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55紙(即系爭採購單)、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對帳明細單影本14紙、出貨單影本106紙、進料驗收單影本222紙、退貨單影本5紙為證。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單上雖均蓋用記載:「佳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縣○○鄉○○○路○○號7樓」之章,然與被告提出之發票章樣式已有不同(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並否認該印文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確屬被告所有,況該等內容均屬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隨時自網路查閱,自難以系爭採購單上蓋用記載被告名稱、營業處所及統一編號之印文,即認系爭採購單為真正或確由被告所下單,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採購單上雖記載「台北付款」字樣,亦難認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上記載東莞佳輝廠之英文名稱縮寫為「
DGCRE」,「DG」即係Dongguan(東莞)之縮寫,另「CRE」即係被告英文簡稱等語。然查即令東莞佳輝廠係被告之關係企業,惟其於法律上,與被告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以系爭採購單認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況系爭採購單上際載明係由東莞佳輝廠向東莞玄茂公司訂購電子產品,聯絡人為張小姐、李小姐,更難認原告係系爭採購單之出賣人。
㈤至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單係原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自難以
之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另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貨人為東莞玄茂公司,客戶名稱為佳輝,另進料驗收單上雖記載東莞佳輝廠,惟廠商名稱為玄茂,自均難認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雖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然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原因關係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以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即認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殊屬明確。
㈥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為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當
事人,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00,000元,洵屬無據。
四、備位請求部分:(即票據法律關係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067,10
3元,系爭編號1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系爭編號2支票恐亦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為證。
㈡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㈡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第3行),又系爭編號1支票經原告於93年5月1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為由退票(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號),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1支票票款419,460元,洵屬有據。
㈢惟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法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育訂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自認系爭編號2支票為其所簽發,惟然原告迄未為付
款之提示,此觀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另1張93年
6月30日到期,金額647,643元,票號AS0000000之支票,研判退票可能性亦極高」等語(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另原告94年3月14日準備續㈠狀所附原證
5號亦僅有系爭編號2支票影本,並無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既迄未提示系爭編號2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2支票之票款647,64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1支票之票款419,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系爭編號2支票迄未經原告提示,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2支票票款647,6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其金額未逾500,
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坤校┌─────────────────────────────────────┐│支票附表:93年度訴字第19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佳葦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93年5月15日│419,460元│AS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五股分行│││││││││││││├──┼─────┼──────┼──────┼─────┼─────┼──┤│2│佳葦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93年6月30日│647,643元│AS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五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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