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8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93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因與 郭昆 能合夥經營買賣米酒生意,而借予 郭昆能 載運米酒,並未遺失。嗣後因生意不佳未繼續合夥,惟郭昆能並未將該車返還甲○○。甲○○因郭昆能久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復無法聯繫郭昆能,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12月2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富岡 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市富岡加油站旁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郭昆能於93年2月2日凌晨零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1鄰24之1號土地公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郭昆能所犯此部分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2年12月2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市富岡加油站旁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犯行,辯稱:其都把車子放在檳榔攤附近空地,沒有借給郭昆能,後來其回池上就發現車子不見。其亦沒有和郭昆能合夥賣米酒。92年6月份有一個人跟其說郭昆能要去買菜,郭昆能叫他來向其借車,其把車子借給郭昆能他們,他們買菜1、2個小時就回來,只有這一次借給他。其第一次出庭的時候,才知道車子是被郭昆能和他的司機開出去的,其尚未出庭時,不知道車子被誰牽走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於92年12月2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市富岡加油站旁遺失,惟細究其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之供述,所述前後並非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其於93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係稱:其於92年9月初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寄放在位於臺東縣富岡 莊坤子 經營之檳榔攤,並將鑰匙交給莊坤子,沒有將車子借給郭昆能。其於92年10月發現不見,同年12月才去報案云云。亦即稱該車係託莊坤子保管,並將車鑰匙交予莊坤子。其於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當初其與郭昆能有一起賣酒,但那部車一直放在檳榔攤附近空地,其是開另1部車去賣酒,並不知放在空地的車被郭昆能開走,其沒有同意把車借給郭昆能,亦無將鑰匙交給郭昆能,其不知郭昆能為何有鑰匙去開那部車云云。亦即稱其與郭昆能有一起賣酒,只是係開另一部車去賣酒,其未將車借予郭昆能。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案件93年10月12審理中,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10號卷內第7頁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及所扣押物品(車鎖1支)表示:這鑰匙是新的不是其交給郭昆能的,其交給郭昆能的鑰匙已經有磨損比較舊。之前郭昆能有跟其借車,並有還車,後來聽說他有買車,其車子放在那邊就不見了。但後來車不見了4個月,若是郭昆能借走,也應該會跟其講,車子也應該馬上回來。其車子沒有借郭昆能,車子就不見,車子不見4個月,其很緊張才會報警云云。亦即稱郭昆能之前曾向其借車,並有還車,後來就沒有借給郭昆能。於本院9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其都沒有把車子借給人,其都把車子放在檳榔攤邊邊,後來回池上就發現車不見。之前郭昆能有說要借其車,其說不行,沒有把車子借給他,車子確實是不見了云云。亦即稱之前郭昆能曾向其借車,為其所拒絕。於本院審理中稱:車是停在檳榔攤的空地不見的。其沒有跟郭昆能合夥賣米酒,其和他是跟同一個老闆買貨,郭昆能是和加油站老闆合夥要賣米酒。其車子沒有借給郭昆能,92年6月份。有一個人跟其說郭昆能要去買菜,郭昆能叫他來向其借車。其有把車子借給他,他們買菜1、2個小時就回來。只有借他這一次。92年9月初發現車子不見云云。亦即稱其並未與郭昆能合夥賣米酒,92年6月郭昆能曾向其借車並有還車,後來就沒有再借,92年初車子就不見。從而被告對於是否係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寄放在莊坤子經營之檳榔攤空地,並交付鑰匙,或僅係將車放在前開空地,及是否與郭昆能合夥賣米酒,與郭昆能是否曾向其借車等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則其所指稱前開車輛並未借予郭昆能,而係遺失乙節,非無疑問。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車借予郭昆能,然證人莊坤子於93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將車放在其經營之檳榔攤旁之空地,並非交給其保管,亦未交鑰匙給其。在檳榔攤,其有聽到被告和郭昆能2人討論要合作賣米酒,被告和郭昆能講好,要將系爭車輛借給郭昆能,郭昆能用這部車去賣米酒,郭昆能也有叫其找鄰居幫其開貨車。郭昆能用系爭車輛去賣米酒後,只回來過1次,就沒有再回來,其鄰居回來後也收不到錢,不去幫郭昆能作司機了。郭昆能合作賣米酒沒多久,就因賣不好而放棄,郭昆能借走的車一直沒回來,被告又找不到郭昆能,被告很著急,等了好幾個月才去報警等語。從而證人莊坤子明確證稱被告曾與郭昆能合夥賣米酒,並與郭昆能約定出借系爭車輛供郭昆能載運米酒,惟郭昆能借走該車後,只回來1次,就沒再回來。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顯係被告借予郭昆能使用,惟郭昆能借用後並未返回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在檳榔攤旁空地遺失,被告前開所辯顯與證人莊坤子證述情節不符。
(三)證人郭昆能亦稱證人莊坤子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若非其與被告合夥賣米酒,也不會借被告的車,車子是被告借給其的等語。證人郭昆能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將車抵押給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還可以繼續使用,說車被當鋪收走很可惜,要其付50,000元就可以繼續使用這部車,其共計支付15,000元給被告,或稱該車是其於92年8月中旬,在臺東市富岡漁港向被告購買云云,或稱92年8月初被告將該車設定抵押權50,000元後就把車交給其使用,並叫莊坤子幫其開車,92年10月莊坤子介紹另外一個人做其司機,尚且證述曾約定以50,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車,惟僅支付15,000元,惟姑不論郭昆能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交易,或係因證人郭昆能因駕駛該車為警查獲,為脫免其侵占罪責,始為如此陳述,證人郭昆能自始至終均證稱該車為被告所交付,前後一致。且被告亦分別於93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對於證人郭昆能之證述,答稱不是莊坤子開車的,是莊坤子介紹另一個朋友幫郭昆能開車等語。於93年3月15檢察官偵訊中稱:當初其與證人郭昆能有一起賣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確實有把車子當掉,典當50,000元等語,益證證人郭昆能前開所證確有所本,並非任意杜撰。參諸,被告所報案時間為92年12月26日,惟所陳述失竊時間則為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從而被告係於遺失後3個多月後始報案遺失,則倘前開車輛確實失竊,何以不立即向警局報案,待3個多月後始行報案?而證人莊坤子所述郭昆能借走的車一直沒回來,被告又找不到郭昆能,被告很著急,等了好幾個月才去報警等語,則與社會經驗事實較為相符,自應以證人莊坤子、郭昆能前開互為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郭昆能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久未歸還,復無法聯絡郭昆能,始報案遺失,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林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