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家駿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適警方實施路檢攔查,發現被告臉色泛紅,警方遂對被告實施攔查,攔停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明顯酒氣,警方於同日16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6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瓦斯工(見109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劉家駿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91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駿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於服用蔘茸酒3分之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劉家駿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駿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