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亭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亭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亭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少女劉○妏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女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品婷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於夥同其他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謝亭芝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亭芝因故與陳品婷發生爭執,竟夥同少女劉○妏(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另1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女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6月28日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玻璃工藝博物館,徒手毆打陳品婷,致陳品婷受有左小指中間指骨剝離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顳後枕頭皮皮下血腫、前額、臉頰、唇部、眼部、鼻部多處挫傷併瘀傷、頸部扭傷、左上臂、肘、前臂、手部多處挫瘀傷、下背部瘀傷及雙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亭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劉○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誼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六)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謝亭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同案少年劉○妏、年籍不詳綽號小Y女子等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