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依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條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時,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