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依警方舉發,以上開車輛於98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經駕駛行經高雄市○○路、九如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對異議人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罰。然異議人無前開違規行為,亦無印象於當日曾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現場,平日出借該車予同仁使用,亦不可能騎到該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裁決處分。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於法院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於98年
8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以上開車輛於98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經駕駛行經高雄市○○路、九如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對異議人處以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罰,業據異議意旨陳述如上,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查,原處分意旨雖依舉發機關指述,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中華」、九如路口有前述違規事實而作成裁決處分,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後,除據證稱其發現違規事件之地點為「自立」、九如路口(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4頁)等語,並在當庭繪製之現場略圖明確標示其地點路名為「自立」路、九如路(本院卷㈠第28頁),重複確認,應非口誤,與原處分及舉發意旨所稱違規事實發生之地點迥然有異且相去甚遠,依常情應不致混淆,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結果,雖據復稱上開承辦警員當日執勤地點確為舉發意旨所載即「中華」、九如路口,有該局99年2月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2748號函(本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頁)在卷可參,足徵舉發意旨所指違規事實發生之地點確為「中華」、九如路口,與前開證人 董冠華 所見之違規事實顯有未合,經本院再度傳喚該證人,通知單並於99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卷㈡第15頁)卻未據其依指定於99年2月26日到庭說明,是依現有卷證自應認為並無證據可認於原處分及舉發意旨所稱時地有何違規事實發生,原處分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罰之處分,於法即屬無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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