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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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上訴人 林淵洲 (原名 林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簡字第72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截至民國98年3月6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6,214元之消費款本金未按期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清償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214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214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申辦信用卡,其亦於該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本件信用卡契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21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認系爭規定之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健全,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上開日期以後,仍有該條適用。又系爭規定係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上開銀行法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早於系爭規定修訂而無銀行法之適用,為非可採。
㈡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系爭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且上開規定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該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該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讓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以渣打銀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銀行法前揭規定之拘束。上訴人雖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書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其非銀行法之規範主體云云,惟本院係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認定上訴人應受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與上訴人是否為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無涉,故前開金管會書函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就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經研討結果採取肯定說,認為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是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為104年9月1日以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循環利息,本件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起,僅得就被上訴人因申辦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臻明灼。上訴人以其非銀行法之規範主體,且其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應屬無稽。
㈣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
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之規範主體,且系爭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申辦信用卡,上訴人亦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均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96,21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