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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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逸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應補充為「『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哆啦A夢』(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鑑定證明書」應更正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同欄一㈤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話15個」應更正為「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話16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逸清所為,係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店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商品猶印刷「原裝正品」字樣,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未與商標權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令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至警方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約為新臺幣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期限│指定使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之商品│名稱││├──┼────┼──────┼──────┼────┼─────────┼──┤│1│日商小學│第00000000號│109年8月12日│電線等商│行動電源│16個│││館集英社│││品│││││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09年8月31日│電線、充├─────────┼──┤│││││電器等商│自拍棒│10支││││││品│││├──┼────┼──────┼──────┼────┼─────────┼──┤│2│日商三麗│第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充電線、│束口袋│70個│││鷗股份有│││充電器、├─────────┼──┤││限公司│││包包、衣│行動電源│91個││││││服、鞋子├─────────┼──┤│││││、滑鼠、│包包│30個││││││束口袋等├─────────┼──┤│││││商品│拖鞋│45雙││││││├─────────┼──┤││││││衣服│8件││││││├─────────┼──┤││││││滑鼠│5個││││││├─────────┼──┤││││││手機殼│21個││││││├─────────┼──┤││││││自拍棒│18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80號被告蕭逸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清明知「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線、電子器材等商品;「HELLO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則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可指定使用於充電線、充電器包包、衣服、鞋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詎其明知在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上某商家所販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上開商家販入仿冒上開行動電源等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草莓築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林妤萱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開設帳號「ActionShop」(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買家匯款。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網購之方式,向蕭逸清購得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禮盒1件,經送鑑,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於同年8月2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15個、自拍棒10支及「HELLOKITTY」商標束口袋70個、行動電源91個、包包30個、拖鞋45雙、衣服8件、滑鼠5個、手機殼21個、自拍棒18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鑑定證明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網頁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
(五)仿冒之「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15個、自拍棒10支及「HELLOKITTY」商標束口袋70個、行動電源91個、包包30個、拖鞋45雙、衣服8件、滑鼠5個、手機殼21個、自拍棒18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