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 盧光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11日屆滿(113年3月10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3月11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 張文焱 97年12月10日450,000元SR116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