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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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被告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在高雄市○○路及中華路口,固有發生車禍事故,但當時伊有下車查看對方是否有受傷及車損情形,當時是雙方同意自行處理,伊才自行離去,伊沒有肇事逃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之處分,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作成,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鎮區○○路○○巷○號八樓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係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業已逾前開法定之二十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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