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8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乙○○○○內,竊取媚點(MEDIA牌)眉彩餅一盒(價值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白色手皮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工作人員丙○○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所有之白色皮包內起出上開眉彩餅一盒。
二、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指證。
(三)卷附失竊物品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經坦承竊盜犯行,而其所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僅為眉彩餅一盒,所獲贓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雖未典以重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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