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建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建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開判決於
108年7月11日送達臺北市○○區○○街○○○巷○○號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高騰達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是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108年7月12日起算10日,且因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7月21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遞延至108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被告竟遲至
108年7月23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