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淡褐白色粉末」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淡褐白色粉末1包」。
(二)被告友人吳 冠臻 107年7月12日之調查筆錄1份。
(三)被告高建順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則屬同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各類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等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訊問中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扣案物,係伊借車與朋友 吳冠臻 後遺留下來的云云;係伊借車給吳冠臻後,因涉嫌諸多毒品案件,而將車送去拆解後發現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50頁),嗣經警方詢問被告友人吳冠臻,其答以:沒有借過車、毒品非其所遺留云云(見偵查卷第94-5頁及同頁背面),然本院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扣案物係吳冠臻遺留,是難認吳冠臻與本案有關,縱使為其所遺留,但因被告在汽車拆解拾得後收藏己用而持有,仍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故就被告以上之辯詞,本院難以採信。爰審酌被告明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大量購入持有之或於汽車拆解拾得後私藏己用,行為殊值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卷查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或汽車拆解後拾得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50頁),復經警將上開扣案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
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該中心出具之10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既均不得持有,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扣案物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分裝袋32個及米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未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成│依刑法第38條│││分淡褐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52.2│第1項規定沒│││6公克、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35│收。│││.53公克)││├──┼────────────────┼──────┤│二│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三級毒│依刑法第38條│││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第1項規定沒│││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收。│││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劑2粒(總毛重1.689公克、││││總淨重1.356公克、驗餘總淨重1.31││││89公克:純度1.9%、驗前總純質淨重││││0.0251公克)││├──┼────────────────┼──────┤│三│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紅│依刑法第38條│││色圓形錠劑17粒(總毛重19.718公克│第1項規定沒│││、總淨重19.272公克、驗餘總淨重19│收。│││.2324公克: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0.2308公克)││├──┼────────────────┼──────┤│四│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微量│依刑法第38條│││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第1項規定沒│││胺戊酮成分之褐白色粉末5包(總毛│收。│││重31.24公克、氯乙基卡西銅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五│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依毒品危害防│││綠色乾燥植株3袋(總毛重1.833公│制條例第18條│││克、總淨重0.966公克、驗餘總淨重│第1項前段規│││0.9641公克)│定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高建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0-(0-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公路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淡褐白色粉末(驗前淨重52.26公克、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35.53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7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3袋(毛重1.833公克、淨重0.
966公克、驗後餘重0.96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6日22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方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毛重1.833公克、淨重0.966公克、餘重0.964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劑
2粒(毛重1.689公克、淨重1.356公克、餘重1.3189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0.02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7粒(毛重19.718公克、淨重19.272公克、餘重19.2324公克:純度1.2%、純質淨重0.23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成分之淡褐白色粉末
1包(毛重53.01公克、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約35.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白色粉末5包(總毛重31.24公克、氯乙基卡西銅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分裝袋32個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自│││述。│用小客車內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坦承於107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公路加油站附近以3,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淡褐白││││色粉末(驗前淨重52.26公克││││、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3││││5.53公克)而持有,惟否認││││持有第二級及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曾借友人││││吳冠臻使用,車上物品係吳││││冠臻去年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云云。│├──┼──────────┼────────────┤│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警│││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方搜索,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客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麻3包(毛重1.833公克、淨│││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重0.966公克、餘重0.9641│││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扣案物品照片25張、│甲西泮及第三級毒品2-4-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2,5-二甲氧基苯基-N-(2-│││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omo-2,5-dimethoxypheny1│││;航藥鑑字第0000000Q│)-N-【(2-METHOXYPHENY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methy1】ethanamine、25B-│││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NBOMe)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劑2粒(毛重1.689公克、淨│││45417號)。│重1.356公克、餘重1.3189││││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0.02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7粒(毛重19.718││││公克、淨重19.272公克、餘││││重19.2324公克:純度1.2%││││、純質淨重0.23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成分之淡褐白色粉末1包(││││毛重53.01公克、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約35.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白色粉末5包(總毛││││重31.24公克、氯乙基卡西││││銅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分裝││││袋32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3袋(毛重1.8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劑2粒(毛重1.689公克、淨重
1.356公克、餘重1.3189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0.02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7粒(毛重19.718公克、淨重19.272公克、餘重19.2324公克:純度
1.2%、純質淨重0.23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成分之淡褐白色粉末1包(毛重53.01公克、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約35.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白色粉末5包(總毛重31.24公克、氯乙基卡西銅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32個,因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之部分毒品非自己所有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除查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外,並未查獲其他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單憑上開扣案物,逕行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然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