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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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蕭伯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罰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伯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謀生,該駕駛執照為謀生負擔家計所需,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改裁定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0年7月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處,經警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則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100年7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又異議人並無因本件違規事實受有吊扣駕照之處分,而上揭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記載,僅係為提醒受處分人於何種情形下將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註記,並非對於受處分人另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7月27日嘉監義四字第100200340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未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向本院對並未存在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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