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維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維因本案羈押於看守所,然被告自白犯罪,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因患有高血壓,雖經所方提供藥物控制病情,然依然無法控制得當,血壓經常偏高,有必要保外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重利等犯行,並依證人及卷內相關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之罪嫌重大,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共12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人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⑵、被告陳稱患有高血壓,惟經本院發函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如何?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經其回覆:
被告於羈押期間自述罹患痛風2、3年,高血壓6個月,偶而主訴有頭痛、頸部酸痛症狀,羈押期間血壓不穩定偶有偏高情形,於所內看診持續服用藥物控制並每日監測血壓變化,目前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並依醫囑續予妥適照顧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0年7月28日嘉所衛字第1000003183號函文及所附病況說明書、所內就診紀錄、健康護照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雖罹患疾病,然看守所已給予妥善診療、照護,是其病情已獲穩定控制,故看守所內之醫療應足以治療被告所罹疾病至明,是被告之聲請亦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
⑶、綜上,被告聲請核無本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即堪認定。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李東隆王忠孝林孟澤李聖豐 、陳廷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通信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犯罪次數達12次,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暨確定後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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