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杜熙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宜,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又相對人杜熙為外籍人士,於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查訪,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已於八年前搬遷且不知去向,有該分局民國107年3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57530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相對人杜熙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其於99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堪認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均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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