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787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李淑敏黃眞瑛 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5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5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淑敏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李淑敏係00年0月00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19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李淑敏個人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志平 、黃眞瑛,雖其中一法定代理人黃眞瑛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形式上得認定已允許或同意李淑敏簽發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並無李淑敏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李志平、黃眞瑛)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