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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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 馬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本件請求與本院已確定之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乙節,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被告提起訴訟(即前案),惟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該卷第173頁),依前所述,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視同未曾起訴,故本件當事人兩造雖與本院已確定之前案當事人相同,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合法。另前案業於97年12月18日判決及裁定確定,且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曾在美國新澤西州 史蒂芬 理工學院修業,為謀被錄取為原告公司工程部協理職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3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The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atChapelHill,原告誤載為TheUniversityofCarolinaatChapelHill下稱北卡大學)、學生姓名為「MA,TZUCHANG」之成績單。復於同年
3月初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萬述寧面試時,佯稱其擁有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學士學位及美國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學位,經原告公司代表人萬述寧要求提出北卡大學畢業證書,被告諉稱因多次搬家畢業證書已經遺失,但可提出美國北卡大學成績單證明後,於同年3月5日將偽造之美國北卡大學成績單傳真至原告公司人事處,而原告公司在接獲該成績單傳真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北卡大學博士學位而錄取其擔任原告公司工程部協理(任職期間自90年3月14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被告因而獲得以博士學位在原告公司任職工程部協理之不法利益。案經原告發覺異狀,經多方查證始發現上情,經提出告訴後,發現被告非但無美國北卡大學博士學位,亦無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學士學位,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2.被告以偽造學歷文件方式訛詐原告予以錄用並給與高薪,倘原告於僱用之初,知悉被告並不具北卡大學物理學博士學位,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縱經僱用,然原告對於碩士學歷且無相關工作經驗之核薪為月薪新台幣(下同)42,000元,須備博士學歷始有90,000元。被告謊稱其為美國北卡大學博士及工作經驗,使原告相信其資歷並委以工程部研發協理之重要職位。原告職員薪資起敘分別為大學畢業:行政人員28,000元、專業人員36,000元;碩士學歷:1年經驗專業人員41,000元、4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60,000元;博士學歷之主管職:111,800元至130,000元。而被告任職原告處後,原告於90年度至94年度,共給付被告博士層級薪資6,774,500元,以被告擁有4年以上碩士學歷薪資水準,至多得領薪資為3,180,000元,因此本件被告捏造不實學歷任職,至少造成原告溢付3,594,500元,此部分被告領取之薪資欠缺給付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3.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在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有其適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僱主決定是否僱用員工,最重要者即為學歷(包含相關科系、成績、特殊表現等),此觀各企業或機關行號之徵才條件,絕無不設定一定學歷條件者,即使錄用後,以學歷為決定職位及起薪標準,亦為職場之常態。且誠實信用為勞僱關係中之最重要基礎,如任令此重要基礎瓦解,職場倫理將不復存在,和諧之勞資關係更將成為奢求,因此誠信原則應全面落實於各項勞僱關係,從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支付資遣費,其立法內涵即體現誠實信用為勞僱關係中之最重要基礎。本件被告自求職之始,即嚴重破壞勞資誠信之基礎,其獲得薪資報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確實偽造成績單,使原告誤信其擁有博士學位而聘僱其擔任工程部協理,此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2.原告對被告之工作表現並不滿意,此業經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刑事案件中敘明。並不否被告在原告公司為一定之工作,但原告重視應徵者之資格,尤其是學歷,而依被告之學歷,不應領有如此之薪資,且亂數產生器並非被告一人設計完成。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無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是原告公司以不實譯文
誣告,而檢察官以不實之事由起訴,並依出入境管理局虛偽之記錄(稱被告並無長期出國之記錄)而認定被告並無長期出國之記錄,自無從獲得美國學位,雖經被告提出護照證明,並聲請調查證據,及要求出入境管理局出庭說明虛偽紀錄,然一、二、三審法院不理不睬也不反駁。
㈡被告並無偽造成績單及入學通知單,亦自始未告知原告公
司代表人係台大畢業,只說是東吳大學。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作為證據之電子郵件第七、八點之內容中寫明1974年入學的MA1留存在UNCCH的學生檔案中也有一份與1985年的MA2相同格式的成績單,足以證明該格式絕不可能是被告偽造的,因為被告絕對無法去偽造一份26年前的成績單,還放入MA1的學生檔案夾內。至被認為偽造的入學通知單其實是一封問候函,僅是在介紹入學應注意事項及環境,兩份文件均附於卷宗內,核對即可知情。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其三審的判決書都未提及犯罪之真正證據,而原告故意將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翻譯成不實之譯文,電子郵件內容之結論中寫明:「原告寄給北卡大學之成績單(即作為證據之被告成績單)是一份格式很模糊且印刷品質很粗劣」,然原告竟將其譯為:「原告寄給北卡大學的成績單是偽造的而且偽造的很粗劣」,顯然是蓄意引譯「偽造」一詞,只要對照原文即可得知。
㈢被告已經拿到美國的博士學位,才能夠在加拿大從事博士
後研究,被告是美國海軍特別訓練的人才,指導教授是麻省理工學院(M.I.T.)的J.Hart博士,是在北卡大學準備資格考試,被告未曾在新澤西州史蒂芬理工學院修業,而是因J.Hart博士在史蒂芬學院主持固態雷射實驗,往往從麻省理工學院到普林斯頓大學途中多次在史蒂芬學院待一、二天才續行至普林斯頓大學的加速器中心排實驗。同時在1987年,J.Hart博士曾推薦被告成為IEEE正式會員,同時兩人亦曾共同發表學術論文。
㈣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3,594,500元,應成立不當得利,
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被告任職於原告3個月即已使原告量產第一個真正IC產品(X-WALLSE,XO系列)銷售,而在95年9月被告辭職不久後,原告就無法生產其它功能的新產品,形同關場。而在95年5月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定原告發行100萬股,每股60元之高價售予日本VERTEK-Link公司。此5,000萬元利潤(每股60元-票面10元=50元利潤)至少是被告在原告工程部所創之成績。且被告任職期間確曾配合原告公司之要求並提供勞務,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原告並無損害,況被告在訴外人亞鼎公司任經理期間,月薪逾167,700元,在原告處任協理,僅11萬元,且被告係無異議離職,在原告處又未曾領有年終獎金,溢價發行股票之利潤亦未給被告,何來不當得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3月到94年9月15日,在原告公司處擔任資深協理,被告是自行離職。
㈡被告任職原告處,薪資每個月9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偽造學歷,使原告認為其具有博士學位而聘僱即被告是否具有博士學位。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碩士與博士間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㈡經查﹕
1.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於90年3月14日至94年9月5日間任職原告工程部協理,並有提供勞務,是兩造於前述期間存有僱傭關係,可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給付工資予被告之義務。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學歷,不應獲取相當於博士之薪酬,就溢領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薪資之多寡本即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自明。縱原告因被告持用偽造之北卡大學學歷證明而陷於錯誤致被告獲取原告工程部協理之工作,並領得相當於博士之薪資,然此僱傭契約亦非當然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則原告給付被告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既係以履行僱傭契約為目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而受領,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3.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告處從事之工作,不一定要具備博士資格(見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依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經理 邱伯文 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亂數產生器是否需要怎樣學經歷?)不一定,有些從經驗中就可以製作」,「我認為只要肯學習,不論何學歷都可以設計、製作出亂數產生器」(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卷二第17頁背面),是原告用人之依憑主要應係能否勝任工作,至學經歷應僅為參考因素之一,而非決定性因素,是原告主張公司重視應徵者之學歷,以定其薪資之高低,並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不滿意被告之工作表現乙節,查被告在原告處任職長達4年5月餘,且原告不否認被告係自動離職,而原告遲至被告離職逾一年之95年9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前案),顯見被告履行本件僱傭契約尚符原告之利益及需求,否則何以任由被告工作4年餘而未依相關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另依依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公司之經理邱伯文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亂數產生器的完成,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是我知道馬自強有參與該產品的研發」、「原本公司定位,在產品目錄上所示之IC產品,後段的測試部分及與代工廠商的聯繫是馬自強在負責。」、「馬自強原本係定位由他負責晶片後段部分」、「...後段因有委外部分,所以必須要與公司外部作聯繫溝通,馬自強原本定位就是要負責這部分。」另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IC設計工程師 莊逸堯 亦證稱:「就我所知道馬自強有協助IC設計的後段部分」、「(亂數產生器)硬體部分,因為涉及類比電路知識,所以特別需要經驗」、「(公司第1個IC)計畫內的硬體亂數產生器是由馬自強負責的,後來該計畫並沒有繼續生產,就我所知道係因為基於市場考量而停止」、「就我認知而言,(硬體亂數產生器)是比較複雜」(均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卷二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在任職期間,確曾配合提供原告所要求之勞務,並無不能勝任之情。
5.再以被告在轉任原告工程部副理前在訴外人亞鼎公司任職經理,有亞鼎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卷二第11頁、第27頁),被告於該處任職期間之88年間(88年1月1日至88年9月11日所領取之全年薪資總額,為1,400,30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卷一第70頁),則其平均月薪為167,700元【計算式:0000000÷835=167700),尚較原告給付之薪資為高,則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恐難遽謂有高於被告應得薪資之情形。
6.由上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原告給付被告相當於博士之薪資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告獲有
溢領部分之薪資應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謂誠信原則,係為法律關係中解釋、衡量當事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原理原則,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可用以取代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內涵。查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予被告,其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有違背誠實信用而取得溢付之薪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之僱傭關係而使被告受領原告之薪資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受僱於原告,並提供勞務而受領薪資,原告亦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給付,故原告之給付及被告之受領,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3,59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條列審究。至被告另請求調查證人 莊亦堯 、邱伯文以證明其係因原告人事部要求提供始提出成績單影本,因待證事實之存否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