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99年度偵字第33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基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貳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扳手貳把及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龔基勝因施用毒品,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龔基勝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與 郭文源 (由檢察
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經由不知情之 陳俊宏 ,向不知情之 李建昌 借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龔基勝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郭文源,而由郭文源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鈑手2把及老虎鉗1把,至高雄縣○○鎮○○里○○路○○號「旗山國中」之游泳池附近,由郭文源破壞游泳池之玻璃窗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游泳池內,而以上開工具拆卸浴廁鋁門9片,得手後將鋁門丟出窗外,由在外接應把風之龔基勝將所竊得之鋁門搬上自小貨車,適為該校教職員 張文正 發現,乃通知該校事務組長 施並佑 ,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現場扣得自小貨車1輛、鋁門
9片、鈑手2支及老虎鉗1支,龔基勝、郭文源則趁隙逃逸。
㈡龔基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7日某時許,
至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之孔廟,徒手竊取孔廟內獅頭形銅製門閂1個,得手後持往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1樓之「伍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吳振守 ,得款花用殆盡。
㈢龔基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9日某時許,
再至上開孔廟,以相同手法竊取獅頭形銅製門閂4個,得手後持往上開回收場,以相同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振守,得款花用殆盡。
㈣龔基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0日下午5時
前之某時許,復至上開孔廟,以相同手法竊取獅頭形銅製門閂2個,得手後持往上開回收場,以相同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振守,得款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孔廟管理員 何昇祐 發現大門銅質門閂遭竊,乃報警處理,及吳振守發覺前、後向龔基勝收買之上開銅質門閂疑似贓物,乃主動與警方連繫,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龔基勝另與 劉進展 (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駕駛劉進展之兄 高有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州界巷鹽水埔1號後,由劉進展負責把風,龔基勝則持劉進展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各
1把,竊取 蔡和家 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0.5-100P-CCP-LAPS市內架空電纜線」80公尺,得手後,共同載往高雄縣內門鄉鄉道136田仔墘高地處之樹林內,欲燒取纜線內之銅線時,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及被竊之電纜線80公尺,龔基勝則趁隙逃逸。
㈥龔基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6日凌晨0時
許,於行經 黃皓哲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2室之住處時,見屋內無人,且門並未上鎖,即趁機進入屋內,並竊取黃皓哲所有之掌上型遊戲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 愛迪達 手提包1個,得手後逃逸。
㈦龔基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0日下午1時
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由 廖水欽 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爐1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龔基勝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之媽祖廟後面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竊得之香爐1個、掌上型遊戲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愛迪達手提包1個,並經龔基勝當場自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愛迪達手提包1個係其所竊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悉龔基勝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之犯行。
㈧龔基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
37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 劉瓊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龔基勝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停放,且未將鑰匙拔下,即下車買飲料,而於離去時誤騎停放在該竊得機車旁、且亦將機車鑰匙插置於電門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龔基勝因誤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騎至高雄縣內門鄉157巷1之2號處停放。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侯文讀 發現機車遺失,而當場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該機車停放在上址,復見龔基勝在該處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龔基勝竟即趁隙逃逸,隨後在高雄縣內門鄉觀亭國小內為警當場逮捕,經龔基勝坦承竊取劉瓊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始查獲上情,並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龔基勝所有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基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基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與證人陳俊宏、郭文源、李建昌、施並佑、張文正、何昇祐、吳振守、劉進展、蔡和家、黃皓哲、廖水欽、 劉瓊雯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見警1卷第1至5頁,警2卷第7至11頁,警3卷第5、6頁,偵1卷第4至14、50、51頁,偵2卷第6至12頁,偵3卷第9頁)。此外,尚有: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共犯郭文源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證人陳俊宏指認共犯郭文源之口卡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1卷第15、17、23至33頁);⑵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吳振守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2卷第13至24);⑶犯罪事實㈤部分: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劉進展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1卷第6至、14、17至25頁);⑷犯罪事實㈥、㈦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2卷第12、13、17至23頁);⑸犯罪事實㈧部分: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5張(見警3卷第10至18、21、22、24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龔基勝如犯罪事實㈠所持之扳手2把、老虎鉗1把,及如犯罪事實㈤所持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破壞剪、美工刀之刀鋒均銳利異常,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㈣、㈦、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郭文源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另被告與共犯劉進展就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所攜帶之兇器扳手2把及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尤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扳手2把、老虎鉗1把,係共犯郭文源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扣案破壞剪、美工刀各
1把則係共犯劉進展所有供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扣案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㈧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3卷第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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