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告 莊舒婷 被告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外,其餘當事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欣頤、陳正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本案犯罪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被告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並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並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人頭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犯罪組織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依指示匯入陳仁宏之帳戶,旋由高三峰指示陳仁宏提領前開款項後上繳予己,復由高三峰將該款項換算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共計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陳正國、呂欣頤: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棠妤得上訴。
附表:
被告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高三峰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呂欣頤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陳正國111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17頁)張志祥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葉文淵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23頁)幸偉仁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楊嘉元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林祐成111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37頁)郭承羲111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39頁)彭昊明111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43頁)陳仁宏111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