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鄭明玲 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相對人 鄭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伊逾20日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然原裁定認送達予伊之113年2月7日,並無任何人蓋章收件,無從證明該日已合法送達。伊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為113年2月15日,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為證,伊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原法院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一審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位雖蓋有113年2月7日日期,然收受送達之受僱人,係蓋有孫世群律師113年2月15日收發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22頁)。經本院查詢該郵件實際送達日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4月26日北遞字第1139501703號函復為:「據本局中正投遞股查報,該郵件於113年2月7日按址攜投,適該事務所於當日開始春節連假,致郵件無法妥投,惟郵差已於送達證書送達欄位蓋用當日日期戳疏未補正。案關郵件爰於次一工作日113年2月15日按址妥投,並由該事務所蓋用『孫世群律師收發章』領取。另該股於收件人查詢時開立『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以茲補正。」等語,並檢附「掛號郵件郵遞紀錄」、「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顯見送達證書上所蓋113年2月7日日期印文係郵務人員第一次攜投之日,然該日並未妥投,卻疏未更正送達日期,自不得以此認定為合法送達時間。原法院實際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之日為113年2月15日,據此,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3年3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為憑(原審卷第534頁),尚未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賴武志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