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應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刑罰寬減,原審定刑過重,爰請求定低於8個月有期徒刑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各該犯行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1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說明: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應得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另考量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約4個月,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但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容易有反覆性質仍需考慮),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最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上開衡酌,已考量受刑人之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責任,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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