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貞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貞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右側之告訴人 李承恩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