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15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