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補充為「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追回失物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所買受之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