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
中電貿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樂茵 (Chan,.共同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相對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知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952,3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該訴訟在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皆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1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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