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其聲明之利息計算日為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
,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歸宗 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由被告擔任葉歸宗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清償期限為92年4月15日。原
告依約給付借款500,000元予葉歸宗,惟葉歸宗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500,000元及自91年4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既為葉歸宗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93年7月22起至98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葉歸宗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未向原
告借款,原告應先向葉歸宗請求,非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且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利
息亦有未合;另本件利息約定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2,借款經
一年後,被告即得隨時清償,被告於9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
告告知欲清償本金,原告拒絕被告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歸宗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由被告擔任葉歸宗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按
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清償期限為92
年4月15日。原告依約給付借款500,000元予葉歸宗,惟葉歸
宗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91號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前開利息,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得否行使先訴抗辯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又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
條之權利。民法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處由被告親簽「乙○○」並蓋有「乙○○」之
印文(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91號卷第6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擔任者係連帶保證人
,而非普通保證人,則被告與主債務人葉歸宗負同一債務,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
告應就葉歸宗之系爭借款及其約定之利息負給付之責,且不
得主張原告未就葉歸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對於
原告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1年後,債務人
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126
條、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利
息若自91年4月15日起算,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就利
息部分,已當庭減縮自93年7月22日起算,自97年7月22日起
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98年7月21日),並未罹
於5年之時效;又被告雖主張其於98年7月14日依民法第204
條規定向原告預告要提前還本金云云,惟被告98年7月14日
起至其後1個月後亦並未向原告清償原本,或以其他法律途
徑請求原告受領系爭本金,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1頁),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
力,況原告已當庭減縮利息起算至98年8月14日止,自無原
告自98年8月15日起有無受領遲延而有利息支付停止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7月
22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