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7年9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因酒醉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罰,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罰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在案,且異議人業已完成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卻仍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異議人,裁罰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百思不解,因昔日曾耳聞行政罰與刑罰間有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故認異議人既然已經受刑事處罰則無庸再受行政處罰,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9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者,「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已明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異議人雖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惟尚不足前揭規定所訂之最低罰鍰金額即45,000元,因而裁決異議人尚應繳納不足額15,000元,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飲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而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當。至於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