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而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3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鄭景安持有海洛因2包(淨重0.16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查壹字第20000621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查扣案包裝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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