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錦煌被告陳淑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錦煌因被告陳淑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淑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二三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陳淑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且分三期繳納(應繳日期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然被告陳淑珍僅繳納第一期四萬二千元之款項,其餘二期款項並未依期繳納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珍未依期繳納罰金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簽發拘票拘提被告陳淑珍未到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書各二份在卷。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前開拘票(參見前開二份拘票)前,並未先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是前開拘提於法尚有未洽。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被告陳淑珍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時,雖一併諭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拘提係法定要式之強制處分,無從僅以被告未依期繳納罰金之行為,作為拘提之要件而逕行拘提被告。是前開拘提與法有間,不得依該拘提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進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非無有違,尚難准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